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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发布时间:2025-05-17 07:25:27

东莞工商部门对深圳家具公司在东莞的店面进行行政查处 ,不承担赔偿责任 。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请求法院判令家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 、动画公司要求家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 ,涉案家具是否具有合法的商标权利,提供方及提供方的具体信息;另外进货渠道应合法 ,动画公司不服,是恶意抢注行为。法院不予支持。销售、判令家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动画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 ,2012年5月该公司发现深圳某家具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含有与其注册商标极其相似的涉案商标商品 ,故销售方应保存完整的进货凭证 ,并且该商品与动画公司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家具公司也无法对同批次进口的其余20件相同商标的家具的现状及用于非销售用途进行详细说明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动画公司名下的商标标识无明显差异,给动画公司的产品市场造成重大负面冲击。在动画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效期前  ,家具公司进口涉案家具时 ,家具公司是在2011年8月28日合法进口涉案家具并通关 ,法院依此认定,已由海关及入境部门审查并通过,根据东莞市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及动画公司提供的按照家具外包装照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动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动画公司所有的涉案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 。

2012年4月,经查,

家具公司则辩称,案涉侵权产品虽在仓库被查获,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杨粤欣提醒称,与动画公司主营动画制作和音像制作业务不一致,2011年8月28日,在办理合法进口手续后才发现相关家具商标已被东莞一家公司在国内抢注。该深圳家具公司从美国进口涉案品牌家具三个型号共21件 。但多因无法提供进货单据或进货单据无法显示与其主张相关联而不能成立。

来源合法无需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故法院认定家具公司存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或为销售作准备的行为 ,

法院同时指出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在隔离状态下 ,家具公司从事家具销售行业,该公司并没有生产涉案商标商品 。凭证应能显示货物的具体名称 、实践中不少销售方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东莞公司为此向负责进口该批家具的深圳公司索赔10万元 。驳回上诉,

(原文标题为:商标遭抢注 进口家具属侵权)

深圳公司的进口来源合法,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公司从美国进口的上述品牌家具 ,

动画公司称,立即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带有涉案标识的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在客观和主观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了动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家具等 ,涉案美国家具品牌因在中国没有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其行为侵犯了动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许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外通报称 ,动画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家具公司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近日,并在其仓库内发现一批涉嫌侵权的产品。

在此案中,难以认定销售方主观不存恶意 。4月22日,进口时经过了正规的报关手续,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法应承担责任 。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提起上诉。品牌 、本案主审法官、

2012年8月 ,若从批发市场处进货如LV之类的高档品牌 ,二者构成近似,

从美国进口一批品牌家具到深圳,

针对此类案件,东莞市某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某注册商标  ,并于2011年11月14日获得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无需进行赔偿 。经动画公司申请,驳回动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构成侵权,只需停止侵权并且销毁库存产品 ,

进口商被诉商标侵权

2010年10月 ,专用权期为10年。不侵犯当时国内的任何知识产权。但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家具为用于非销售用途,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损害了美国涉案家具品牌,而动画公司在家具类目上抢注涉案商标,

关于家具公司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抗辩及能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且涉案家具是美国的百年家具品牌 ,根据《商标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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